华夏财富宝稳赢版可靠吗(华夏财富宝两全分红型保险每年交10万交交3年,6年后能取回本金吗?感觉象坑,希望懂的人给普及下知识。)

2023-11-16 21:08:58 59 0

华夏财富宝两全分红型保险每年交10万交交3年,6年后能取回本金吗?感觉象坑,希望懂的人给普及下知识。

不知道你说的是哪一款产品,目前已经没有这产品,比如说分红险是可以拿回本金的可越快拿回本金,收益越小,如果6年你就拿回来,那你投保的意义在哪儿呢一般是可以拿回的如果买不建议拿回具体的我也有其他推荐

华夏财富宝(稳赢版)两全保险可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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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财富宝(稳赢版)两全保险靠不靠谱?如何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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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华夏财富宝稳赢版两全保险需要签合同吗?

是的,购买华夏财富宝稳赢版两全保险需要签合同。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会向您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您需要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然后在确认无误后签署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其中规定了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费用、理赔条件等内容。因此,签署保险合同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可以保障您的权益和利益。如果您对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或内容有疑问,可以咨询保险公司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邮政让买的,华夏财富宝养老金靠谱不

购买保险:1、投保顺序一般为:意外医疗重疾教育金养老金(投资理财),2、年保费支出为年收入的10-20%,3、不一定一次购买到位,意外险可以全家都买,其他的看经济条件先给家庭支柱购买,再逐步完善。注意事项:(一)买保险先买医疗健康,有健康就能保证客户拥有一切。(二)买保险轻言语重合同,人寿保险一般都是,中长期合同,买好了就能成为终生幸福,否则影响很大。(三)保险产品需要具备保值增值的功能,现在的生活水平日增月高,必须能够抑制通货膨胀。(四)买保险必须首先保障一家之主,如果家庭主要的财富创造者都没有保障,那么保费?生活费?等家庭开支费用都是没有保证的。

华夏财富宝(理照候伯得稳赢版)两全保险怎么断快足赶水盾究维看样?有没有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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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入了份华夏财富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率高,到时受国家保护吗?

我是来看评论的

微信里的理财通的货币基金安全吗

微信上的理财通是安全的。理财通是腾讯财付通与多家金融机构合作,为用户提供多样化理财服务的平台。在理财通平台,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产品的提供方,负责金融产品的结构设计和资产运作,为用户提供账户开立、账户登记、产品买入、收益分配、产品取出、份额查询等服务,同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监管动态|证监会要闻汇总(2023.03.30)

监管动态-证监会要闻

(2023.03.06-2023.03.30)

本文是券业行家『监管动态』系列20230330号,

欢迎留言,如果认同,请传播正能量!

证监会要闻

(2023.03.06-2023.03.30)

中国证监会召开2023年机构监管工作会议

日期:2023-03-24    来源:证监会

3月24日,中国证监会召开2023年机构监管工作会议。会议深入学习贯彻d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2023年证监会系统工作会议的部署安排,系统回顾2022年和过去5年机构监管工作,全面客观分析当前监管形势,研究部署2023年各项重点工作。证监会d委委员、副主席李超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驻证监会纪检监察组、证监会机关各部门、各证监局以及系统相关单位负责同志现场或视频参加会议。

会议指出,2022年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条线坚决贯彻落实d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证监会d委工作要求,以服务迎接d的二十大和学习贯彻大会精神为主线,狠抓巡视整改各项措施落实,克服新冠疫情等不利影响,在支持注册制改革、强化监管执法、防范化解风险、推进开放合作、优化自律管理、促进行业文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新进展,有力保障市场平稳运行和行业稳健发展,顺利完成了全年各项目标任务。

会议认为,过去5年,证券基金机构监管条线始终坚持政治引领,准确把握监管定位,持续丰富制度供给,推进简政放权,整合监管资源,监管效能不断迈上新台阶。同时,证券基金行业稳健发展,总体实现提质增效,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功能及合规风控水平持续提升,行业生态进一步优化,为下一步高质量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会议强调,当前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形势总体趋好,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安排基本定型,对机构监管和行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站在新征程新起点上,机构监管条线要更好统筹行业发展和监管,坚持监管的政治性、人民性和专业性,聚焦主责主业,努力构建集约型、专业化、高质量的行业发展新格局。

会议要求,在全面贯彻d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机构监管条线要全面学习把握落实d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和“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要求,聚焦“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协调推进投资端和融资端改革,守牢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要突出机构功能发挥,扎实服务高质量发展;突出提质增效,继续壮大长期专业投资力量;突出稳字当头,保持行业稳健发展;突出多措并举,持续优化行业生态;突出严的氛围,锻造政治强专业硬作风实的监管队伍,以正确的监管理念引领行业发展理念,以高效能的机构监管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为促进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

日期:2023-03-24   来源:证监会 

为贯彻d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要求,进一步健全REITs市场功能,推进REITs常态化发行,完善基础制度和监管安排,近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将进一步完善相关业务规则。

2020年4月基础设施REITs试点启动以来,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市场认可度较高,运行总体平稳,达到预期目标。截至2023年2月末,已上市REITs25只,募集资金超过800亿元,项目涵盖收费公路、产业园区、污水处理、仓储物流、清洁能源、保障性租赁住房、新能源等多种资产类型,形成了一定规模效应、示范效应。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初步探索走出了一条既遵循成熟市场规律、又适应中国国情的REITs发展之路。

2022年以来,证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落实国办发19号文要求,加快推进REITs常态化发行,并从市场培育、项目推荐、审核注册、监管资源配置和完善配套政策等方面提出10条措施。此次《通知》共提出4方面12条措施,进一步推进REITs常态化发行工作。一是加快推进市场体系建设,研究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REITs。优先支持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农贸市场等城乡商业网点项目,保障基本民生的社区商业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为持有消费基础设施、开展相关业务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业务。同时,分类调整了产权类、特许经营权类项目的收益率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首发资产规模要求,推动扩募发行常态化,支持优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开展ABS及REITs业务,加强二级市场建设。二是完善审核注册机制,优化审核注册流程,明确大类资产准入标准,完善发行、信息披露等基础制度。三是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突出以“管资产”为核心,构建全链条监管机制,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四是凝聚各方合力,完善重点地区综合推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REITs涉及各类问题,推动完善配套政策,抓紧推动REITs专项立法。

下一步,证监会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深入贯彻d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着力推进REITs常态化发行,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充分发挥REITs助力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和降低实体企业杠杆率的重要作用,走好中国特色REITs市场发展之路,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

日期:2023-03-24来源: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证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d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工作部署,进一步推进REITs常态化发行,完善基础制度和监管安排,健全市场功能,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市场体系建设,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一)拓宽试点资产类型。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着力扩大国内需求,优化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消费的基础作用,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的决策部署,研究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REITs。优先支持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农贸市场等城乡商业网点项目,保障基本民生的社区商业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项目用地性质应符合土地管理相关规定。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为持有消费基础设施、开展相关业务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业务。严禁规避房地产调控要求,不得为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变相融资。

(二)分类调整项目收益率和资产规模要求。申报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类项目,基金存续期内部收益率(IRR)原则上不低于5%;非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类项目,预计未来3年每年净现金流分派率原则上不低于3.8%。落实中央“房住不炒”要求,充分考虑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属性,鼓励更多保障性租赁住房REITs发行,首次申报发行REITs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当期目标不动产评估净值原则上不低于8亿元,可扩募资产规模不低于首发规模的2倍。

(三)推动扩募发行常态化。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运营业绩良好、投资运作稳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上市REITs通过增发份额收购资产,开展并购重组活动。加快推动首批扩募REITs项目落地,完善扩募定价机制,鼓励更多符合条件的扩募项目发行上市。

(四)扩大市场参与主体范围。支持经营规范、治理健全、资产管理经验丰富的优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参与基础设施REITs,依托其在基础设施项目储备和运营管理优势,促进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

(五)加强二级市场建设。健全二级市场流动性支持制度安排,完善做市机制,加强对做市商的考核评价,督促其积极履行做市义务。适时推出REITs实时指数。

二、完善审核注册机制,提高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水平

(六)优化审核注册流程。建立分工明确、各有侧重、高效衔接的审核注册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审核注册流程,提高审核注册工作的规范性、可预期性和透明度。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并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发出。坚持开门办审核,定期开展市场机构座谈会,传递监管工作理念。

(七)明确大类资产准入标准。总结试点经验,对产业园区、收费公路等实践较多的资产类型,按照“成熟一类、推出一类”的原则,细化完善审核和信息披露要点,对项目质量从严要求,并以适当方式向市场公开,加快成熟类型资产的推荐审核透明度和发行上市节奏。同时,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着力解决“新类型”项目面临的重大疑难和无先例问题,并通过培训、典型案例分享等方式向市场公开,加快试点项目进展,引导市场规范发展。

(八)完善发行、信息披露等基础制度。健全REITs发售业务规则,完善资产估值和询价定价机制,规范发行推介、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制定临时信息披露指引,强化重大事项披露要求。研究规范治理机制的权责条款,完善REITs治理结构。

三、规范与发展并重,促进市场平稳运行

(九)构建全链条监管机制。遵循REITs特点规律和风险特征,结合基础设施REITs试点模式,建立健全包括项目尽调、发行定价、信息披露、资产运营管理、二级市场交易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制度。突出以“管资产”为核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基础资产质量、运营管理的穿透监管。

(十)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证监局、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压实基金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责任,督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外部运营管理机构、财务顾问、证券基金服务机构等参与方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凝聚各方合力,推动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十一)建立重点地区综合推动机制。依托REITs储备项目丰富的重点地区,聚焦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能源、交通、生态环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和数据中心等重点领域,推动完善由地方发展改革委、证监局、金融局、国资委等多部门参加的综合推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REITs涉及的项目合规、国资转让、税收政策、权益确认等问题,保障常态化发展的项目资源供给。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着力推动解决民营企业REITs试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十二)推动完善配套政策。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进一步明确基础设施REITs的会计处理方式和税收征管细则。推动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等配置型长期机构投资者参与投资,积极培育专业化REITs投资者群体,助力市场平稳运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实践,及时总结REITs试点经验,抓紧推动REITs专项立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请结合单位职责,加快推动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中国证监会

2023年3月7日

中国证监会就《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3-03-24   来源:证监会 

为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贯彻落实工作,证监会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业务范围等作出制度安排,相关内容需在《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或进行适应性调整。此次修订重点围绕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有关要求,结合市场发展和监管实际,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证监会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发布实施。

2022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

日期:2023-03-24   来源:证监会 

一、同济堂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7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系统性造假的典型案例。2016至2019年,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子公司虚构销售及采购业务、虚增销售及管理费用、伪造银行回单等方式,累计虚增收入211.21亿元、利润28.16亿元。本案表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严重破坏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秩序,侵蚀市场诚信基础,监管部门必将予以严厉打击。

二、豫金刚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7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造假的典型案例。2016至2019年,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策划、指使公司通过虚构销售交易及股权转让交易等方式累计虚增利润1.5亿元,通过虚构采购业务等方式虚增资产18.56亿元。本案警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严守法律底线,不得滥用控制地位从事违法行为。

三、金正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虚构贸易造假的典型案件。2015至2018年上半年,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虚构与供应商、客户之间的贸易业务,累计虚增收入230.73亿元、利润19.89亿元。本案警示,上市公司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杜绝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否则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四、胜利精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8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重组标的财务造假的典型案例。2016至2018年,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胜利精密)收购标的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虚开主营产品销售发票、虚假销售原材料、未及时入账原材料等方式实施造假,导致胜利精密累计虚增利润总额6.54亿元。本案表明,监管部门强化并购重组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打击操控业绩、虚假披露等违法行为,为发挥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主渠道”作用提供法治保障。

五、*ST新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规避退市的典型案例。2018至2019年,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虚增保理业务营业外收入等方式虚增利润,连续两年财务报告严重失实,财务指标触及退市标准,2022年3月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本案表明,监管部门严格执行退市制度,坚决打击以财务造假为手段规避退市的行为,促进形成优胜劣汰的良好市场生态。

六、海航控股等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系列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6号、51号、52号、58号、59号、63号、67号、71号)。本案是一起控股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典型案例。2018至2020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航集团)要求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机场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新生飞翔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海航冷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航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属公司向海航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违规担保,导致巨额资金占用。本案表明,监管部门从严惩治违规担保占用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七、中超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违规关联交易的典型案例。2018年,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组织、指使下,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虚构采购合同,通过商业保理业务违规为关联方提供资金7000万元,形成非经营性占用且未按规定披露。本案表明,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等重大信息,严守规范运作底线。

八、金沙江投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云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本案是一起北交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规占用的典型案例。2021至2022年,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生物谷)控股股东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通过关联交易累计占用生物谷资金3.56亿元。本案表明,监管部门紧盯“关键少数”,督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增强公众公司意识,切实履行诚信义务。

九、福建福晟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本案是一起公司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违法的典型案例。2019年8月至12月,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福晟)及其子公司发生7笔债务违约,涉及金额14.7亿元。福建福晟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债务违约情况。同时,福建福晟还存在未按期披露“18福晟02”等4只公开发行债券2020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行为。本案表明,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工作安排,依法查处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维护债券市场诚信基础。

十、国海证券未勤勉尽责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1号)、大公国际未勤勉尽责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6号)、鲁成所未勤勉尽责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0号)。本系列案件是公司债券市场中介机构未履职尽责的典型案例。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在为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承销、评级、法律等服务时,未按照相关规则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导致出具的承销文件、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本案表明,督促中介机构提升债券业务执业质量,是夯实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监管部门坚持“一案多查”,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

十一、堂堂所未勤勉尽责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审计机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典型案例。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在*ST新亿2018、2019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执业中,与公司约定审计意见,协助其倒签租金抵账协议,未对财务舞弊迹象进一步实施审计程序,导致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本案表明,保持审计独立性是会计师事务所客观公正执业的前提,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要保障,监管部门严惩审计独立性缺失等违法行为,促进审计机构归位尽责。

十二、永拓所未勤勉尽责案(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本案是一起审计机构“走过场”式审计的典型案例。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在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执业中,未对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实施相应审计程序,并且在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内控测试审计程序、实质性审计程序等多个环节存在未勤勉尽责行为。本案提示,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要求审慎执业,认真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职责,为上市公司提供高质量服务。

十三、宜华集团等操纵市场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4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大股东操纵本公司股价的典型案例。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私募机构控制使用132个证券账户,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采用盘中连续交易、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宜华健康”股票。本案警示,监管部门坚决打击内外勾结操纵上市公司股价行为,必定让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

十四、王某操纵市场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4号)。本案是一起惯犯多次操纵股票的典型案例。2020年2月至11月,王某控制并使用145个证券账户,先后操纵“吉林高速”“大连热电”等8只股票,被罚没金额达5.7亿元。本案表明,操纵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扰乱交易秩序,始终是监管部门的打击重点。

十五、秦某操纵期货合约价格案(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本案是一起操纵期货合约价格的典型案例。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秦某通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大额报撤单的方式,先后操纵纯碱、动力煤等6个品种的9个期货合约。本案表明,监管部门着力加强期货交易行为监管,依法查处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维护期货市场平稳运行。

十六、俞某泄露内幕信息案(新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泄露内幕信息的典型案例。2020年7月,宜宾市叙州区政府拟与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控科技)建立战略投资合作关系。安控科技实际控制人俞某将相关信息泄露给朋友,导致他人内幕交易安控科技股票。本案警示,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履行保密义务,切勿碰触“红线”。

十七、唐某等人内幕交易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3、24、25号)。本案是一起并购重组环节内幕交易窝案的典型案例。2017年8月,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鑫茂科技)公告收购微创(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上述内幕信息公开前,内幕信息知情人唐某控制多个账户买入鑫茂科技股票,尤某、秦某等人通过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获知内幕信息后买入鑫茂科技股票。本案表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仍是内幕交易多发领域,监管部门持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防控内幕交易行为。

十八、庄某等人违规出借证券账户案(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26号)。本案是一起违规出借证券账户的典型案例。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庄某、俞某将本人证券账户借予沈某使用,沈某利用二人账户违法交易“普丽盛”股票,庄某、俞某被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本案警示,新《证券法》进一步强化了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加大了惩戒力度,投资者要增强守法意识,依法依规使用证券账户。

十九、上海瀛翊违规减持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6号)。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股东违规减持股份的典型案例。上海瀛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药明康德)的原始股东,于2021年5月至6月期间,违反相关承诺,违规减持药明康德股票金额28.94亿元,被处以2亿元罚款。本案表明,监管部门坚决依法查处违规减持行为,引导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规范、理性、有序减持,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二十、网信证券违法违规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8号)。本案是一起证券公司报送虚假材料的典型案件。2012至2017年,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对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进行核算,导致其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报告财务报表中利润总额等相关科目金额虚假。本案表明,证券公司向监管部门报送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弄虚作假将受到法律惩处。

证监会就《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3-03-17   来源:证监会 

为贯彻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促进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业务创新,满足市场各类主体的风险管理需求,以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证监会起草形成了《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本办法)及起草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期货和衍生品法》将衍生品交易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确立了单一协议、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库等衍生品交易基础制度,并授权证监会对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经营机构准入、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交易报告库、集中结算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为加强衍生品市场监管,促进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必要贯彻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在部门规章层面出台一部统一规范衍生品市场的规则。

本办法共八章52条,主要包括总则、衍生品交易与结算、禁止的交易行为、交易者、衍生品经营机构、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起草的主要思路:一是功能监管。总结实践经验,将证监会监管的衍生品市场各类活动和主体全部纳入规制范围,以功能监管为导向,制定统一的准入条件、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二是统筹监管。从资本市场的全局出发,充分考虑市场之间的联系,加强衍生品市场与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之间的监管协同协作,防范监管套利,消除监管真空。三是严防风险。着力提升衍生品市场的透明度,推进交易标准化,鼓励进场交易和集中结算,提高非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的风险防控要求,落实衍生品交易报告制度,严厉打击利用衍生品交易进行违法违规行为或规避监管行为。四是预留空间。在严防风险的前提下,为相关制度预留充分空间,防止“一刀切”对市场造成不当限制,促进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

欢迎社会各界对本办法提出宝贵意见,证监会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本办法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中国证监会关于《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证监会指导证券交易所发布指引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及REITs业务

日期:2023-03-03   来源:证监会

为贯彻落实d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部署和加快推进基础设施REITs常态化发行的有关工作安排,证监会指导证券交易所制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支持公司治理健全、内控管理规范、资产管理经验丰富的优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开展资产证券化(ABS)及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进一步丰富参与机构形态,着力推动多层次REITs市场高质量发展。

《业务指引》坚持系统思维、市场观念、试点先行的原则,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ABS及REITs业务的制度机制安排。一是申请条件。要求开展ABS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治理健全,业务制度完备,部门和人员配置到位,资产管理能力较强。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规定开展REITs业务。二是申请程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同步向沪深交易所提交申请文件,证券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则及《业务指引》的规定开展评估工作。三是自律监管。证券交易所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ABS及REITs业务实施自律监管,并根据监管需要开展业务检查。

下一步,证监会将会同银保监会等有关方面,按照发展与规范并重的原则,鼓励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积极开展ABS及REITs业务,推动其他类型优质金融机构担任ABS管理人,畅通基础设施资产入市渠道,促进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良好生态,促进提升交易所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关于2022年首发企业现场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

日期:2023-03-17   来源:证监会 

对首发申请企业开展常态化现场检查,是强化IPO全链条监管的重要手段,有利于督促发行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引导中介机构勤勉尽责并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看门人”作用。2022年,中国证监会秉持“申报即担责”的监管理念,在现场检查工作中,强化信息披露把关,压实各方申报责任。按照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问题性质分类处理的原则,全年共完成对28家首发申请企业的检查及处理工作,涉及主板企业15家、科创板企业3家以及创业板企业10家。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现场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现场检查重点聚焦发行人的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存疑事项及中介机构执业质量。从完成检查的28家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发行人存在的问题

一是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例如,对资产所有权受限、对赌协议、重大诉讼未披露;对历史增资过程、风险因素、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客户及供应商信息披露不完整;对核心技术信息、业务模式及内容、委外加工信息、供应商采购情况披露不准确;对会计政策的披露与实际执行情况存在重大不一致等。

二是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有效性不足。例如,原始凭证的获取及保管制度流于形式;与境外退货、原材料采购、存货及固定资产管理相关的内控制度未有效执行;现金管理及ERP系统权限管理制度缺位;“三会”运作不规范等。

三是会计处理不恰当。例如,财务报告期初数及报表科目余额调整依据不充分、费用及收入跨期、危废处置服务成本核算不准确、研发费用归集或分配错误、股份支付及现金折扣处理不恰当、对赌协议未进行会计处理、坏账准备及存货跌价准备计提不足、折旧政策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等。

(二)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

一是核查程序不到位。例如,对重要原始凭证不规范、会计科目账实不符、通过客户及供应商转货、客户供应商重合、重要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主要账户资金流水、增资资金来源异常等关键事项未执行充分的核查程序;对未回函或回函异常的函证事项未执行替代程序;存货及在产品监盘流于形式;未合理关注ERP系统存在的控制缺陷;未充分关注会计政策及估计变更等。

二是工作底稿记录不规范。例如,访谈工作底稿不完整;函证信息记录有误;记录的核查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对异常事项及采取的应对措施记录不充分等。

二、现场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

针对上述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按照性质及对信息披露或执业质量的影响,对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采取以下分类处理措施:

一是对1家涉嫌违法违规的企业移送稽查。

二是对9家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问题的企业及5家执业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的保荐机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或由交易所采取出具书面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涉及的律师或会计师的执业质量问题,移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三是对其余18家企业及其他中介机构依法不采取监管措施。该18家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主要涉及一般性问题,审核注册部门已将问题通报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并视情况发出监管工作函,督促其整改规范。

下一步,证监会将结合全面注册制实施需要,充分贯彻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加大发行上市全链条各环节监管力度。在首发企业现场检查工作中,严格落实“申报即担责”的监管要求,压严压实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第一责任及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导各方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提升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日期:2023-03-03   来源:证监会 

为有效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要求,规范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防范化解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风险,维护资本市场安全平稳高效运行,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证监会就《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总体看,各方对《办法》草案的起草思路、主要内容认可度较高。经认真研究,证监会对其中部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

《办法》聚焦网络和信息安全领域,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上位法在证券期货行业的落地实施明确了路径。《办法》全面覆盖了包括证券期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核心机构、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以安全保障为基本原则,对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提出规范要求,主要内容包括:网络和信息安全运行、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与发展、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证监会将组织开展相关专项培训,持续做好督导落实。《办法》规定的参照适用主体无需报送《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年报。关于参照适用主体落实《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据备份义务,中国证监会将指导有关行业协会进一步细化有关要求。

《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立法说明

为建立健全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制度体系,防范化解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风险隐患,维护资本市场安全平稳高效运行,在充分衔接上位要求、总结监管实践的基础上,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证券期货业机构对网络和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大幅提升,组织架构和制度体系持续优化,信息技术投入逐年增加,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运行态势总体平稳。但是,随着行业数字化智能化加速发展、网络和信息安全上升为国家战略、资本市场持续深化改革等内外部条件的变化,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渐凸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形势严峻复杂。一是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用的不断深入,证券期货业务与技术加速融合,各类业务活动日益依赖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增加了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复杂度。二是随着行业机构数字化智能化转型的提速,信息系统建设任务明显增加,上线变更操作较为频繁,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能力面临更大挑战。

(二)法律法规的上位要求有待进一步落实。随着《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密集发布实施,我国网络和信息安全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新型管理框架基本成型。对此,证监会虽于2012年以来发布《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82号)《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52号)等监管规则,但是由于制定时间较早、监管实践变化等原因,相关监管规则在有效衔接上位要求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监管实践成果制度化还需加强。2020年以来,证监会稳步推动科技监管深化改革,监管体制机制不断优化,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管理、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等工作全面展开,与相关部委进一步形成监管合力,沟通协作更加顺畅,需要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将改革成果制度化机制化。

基于上述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健全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制度体系,制定专门的部门规章,构建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体系框架,提升行业安全保障能力。

二、起草思路。

(一)落实上位要求,汲取实践经验。《办法》聚焦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结合证券期货业特点,为相关法律法规在证券期货业的有效落地,明确实施路径,提供制度保障。同时,总结行业近年来监管工作成效,将实践经验转化为制度成果,固化工作机制。

(二)覆盖各类主体,厘清权责边界。一方面,充分考虑证券期货业各类主体的责任义务和业务特点,对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核心机构、经营机构以及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方面分别提出监管要求。另一方面,厘清职责分工,对监管部门、自律组织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职责做出明确规定。

(三)严守安全底线,促进科技发展。《办法》以保障安全为基本原则,从建设、运维、使用网络及信息系统,到识别、监测、防范、处置风险等方面,构建了完整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框架,对行业机构提出全方位的管理要求。在此基础上,《办法》还注重通过发展解决问题,通过技术架构的升级优化,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并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金融科技创新等方面作出制度安排。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七十五条,对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网络和信息安全运行、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与发展、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具体包括:

(一)总则。规定立法宗旨、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工作目标及监管职责,厘清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等行业机构的责任边界。

(二)网络和信息安全运行。督促行业机构建立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体制机制,提升安全运行保障能力。一是要求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具有完善的治理架构,强化管理层责任,指定或设立牵头部门,保障资源投入。二是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提出基本要求,明确等级保护义务。三是要求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审慎开展系统新建、变更和移除,充分评估技术和业务风险,保证充分测试,及时履行投资者告知义务,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日常监测。四是要求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体系,明确数据备份、信息系统备份有关要求,常态化开展压力测试。五是强化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对供应商的管理,督促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履行备案义务,提升自主研发和安全可控能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六是明确安全信息发布和行业数据备份中心相关要求。

(三)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一是明确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和管理机制,履行保护义务。二是明确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共享环节的安全防护要求。三是提出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网络安全防护边界外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的技术要求,防范化解信息泄露风险。四是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收集客户生物特征的必要性和安全性提出评估要求。

(四)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置。一是建立风险监测预警体制,加强日常漏洞扫描、安全评估,及时消除风险隐患。二是完善应急预案的应急场景和处置流程,要求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三是强化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明确故障排查、相关方告知等工作要求。

(五)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落实国家关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要求,结合行业特点,从组织保障、建设评审、监测评估、采购管理、性能容量、灾难备份等方面,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提出进一步的督导要求。

(六)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与发展。一是鼓励相关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开展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应用。二是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可以在保障自身信息系统安全的前提下,为行业提供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三是建立金融科技创新监管机制,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支撑,核心机构可以申请国家相关专业资质,开展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相关认证、检测、测试和风险评估等工作。四是强化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网络和信息安全宣传与教育。五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技术创新与应用,组织科技奖励,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市场公平竞争。

(七)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一是规定行业机构的报告义务和流程要求。二是建立健全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态势感知工作机制,开展风险隐患行业通报。三是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采用渗透测试、漏洞扫描和风险评估等方式对行业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四是对重要时期的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明确制度安排。五是依据上位要求,结合违法违规的具体情形,规定相应罚则,并规定创新容错相关制度安排。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名词释义、参照执行主体和情境。《办法》施行后,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各方对《办法》表示充分认可,一致认为《办法》的制定,有利于完善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制度体系,提升行业安全平稳运行保障水平。我们充分吸收采纳了合理意见。未采纳的意见主要是操作层面和文字表述意见,还有一些意见涉及的事项不属于《办法》规制范围,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因此未予采纳。

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期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网络及信息系统,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为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以及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体系,提升安全保障水平,确保与信息化工作同步推进,促进本机构相关工作稳妥健康发展。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技术安全、服务合规的原则,为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与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共同保障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行业信息化发展。

第四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对本机构网络和信息安全负责,相关责任不因其他机构提供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转移或者减轻。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安全性、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推动落实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发展规划、监管规则和行业标准;

(二)负责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做好证券期货业涉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三)负责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重大技术路线、重大科技项目管理;

(四)组织开展证券期货业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五)负责证券期货业网络安全应急演练、应急处置、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

(六)指导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与发展;

(七)支持、协助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网络和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中国证监会科技监管部门对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网络和信息安全实施日常监管。

第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自律规则,对经营机构网络和信息安全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核心机构依法制定保障市场相关主体与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互联的技术规则,对与本机构信息系统和网络通信设施相关联主体加强指导,督促其强化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保障相关信息系统和网络通信设施的安全平稳运行。

第二章网络和信息安全运行

第九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完善的信息技术治理架构,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建立内部决策、管理、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能力与业务活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合规管理人员,建立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相适应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为本机构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协调和决策机制,保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牵头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重要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十二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保障人员和资金投入与业务活动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确保网络和信息安全人员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三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确保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具备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并保证相关安全技术措施与信息化工作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四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义务,按照国家和证券期货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相关要求,开展网络和信息系统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和安全建设等工作。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新建上线、运行变更、下线移除重要信息系统的,应当充分评估技术和业务风险,制定风险防控措施、应急处置和回退方案,并对相关结果进行复核验证;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安全平稳运行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不得在交易时段对重要信息系统进行变更,重要信息系统存在故障、缺陷,经评估须进行紧急修复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变更前应当制定全面的测试方案,持续完善测试用例和测试数据,并保障测试的有效执行。

除必须使用敏感数据的情形外,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测试环境涉及的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对未脱敏数据须采取与生产环境同等的安全控制措施。

核心机构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升级变更时,应当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联网测试。

第十七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借助网络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合理选取公告、定向通知等方式告知投资者相关业务影响情况、替代方式及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监测预警机制,设定监测指标,持续监测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的运行状况,及时处置异常情形,对监测机制执行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并持续优化。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全面、准确记录并妥善保存生产运营过程中的业务日志和系统日志,确保满足故障分析、内部控制、调查取证等工作的需要。重要信息系统业务日志应当保存五年以上,系统日志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构建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体系,综合采取网络隔离、用户认证、访问控制、策略管理、数据加密、网站防篡改、病毒木马防范、非法入侵检测和网络安全态势感知等安全保障措施,提升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能力,及时识别、阻断相关网络攻击,保护重要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防范信息泄露与损毁。

第二十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同城和异地数据备份设施,重要信息系统应当每天至少备份数据一次,每季度至少对数据备份进行一次有效性验证。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根据信息系统的重要程度和业务影响情况,确定恢复目标,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灾难备份设施应当通过同城或者异地灾难备份中心的形式体现。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采取双活或者多活架构部署重要信息系统的,在确保业务连续运行的前提下,任一数据中心可视为其他数据中心的灾难备份设施。

第二十一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重要信息系统压力测试;发现市场较大波动,重要信息系统的性能容量可能无法保障安全平稳运行的,应当及时对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压力测试。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行业标准,根据系统技术特点和承载业务类型,制定压力测试方案,设定测试场景,从系统性能、网络负载、灾备建设等方面设置测试指标,有序组织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形成压力测试报告存档备查,并保存五年以上。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重要信息系统的性能容量应当在历史峰值的两倍以上。核心机构交易时段相关网络近一年使用峰值应当在当前带宽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经营机构交易时段相关网络近一年使用峰值应当在当前带宽的百分之八十以下。

第二十二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应商管理机制,明确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准入标准,审慎采购并持续评估相关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及时改进风险管理措施,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可控。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及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各方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的权利和义务;在使用供应商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引发网络安全事件的,相关供应商有义务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明网络安全事件原因,认定网络安全事件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为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提供重要信息系统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作为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督促相关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依法履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违规开展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不得违规发布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加强对本机构和本机构运营平台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积极消除负面影响,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核心机构应当对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风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具有自主开发能力,掌握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安全可靠存放。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加强自主研发能力建设,持续提升自主可控能力。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要求,开展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以及商用密码应用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建设证券期货业备份数据中心,开展行业数据的集中备份和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手段,防范数据损毁泄露风险,持续提升证券期货业重大灾难应对能力。

鼓励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时向证券期货业备份数据中心备份数据。其他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可以结合经营需要,自主选择证券期货业备份数据中心,开展数据级灾难备份工作。

第二十八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制度,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章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九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规范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履行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明确相关岗位及职责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审计监督等管理机制,加强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十一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明确告知投资者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隐私保护政策,不得超范围收集和使用投资者个人信息,不得收集提供服务非必要的投资者个人信息。合同约定事项应当基于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必要限度。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不得以投资者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向投资者提供服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所必需、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等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时,应当确保个人信息在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处理过程中的合规、安全,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丢失。

第三十三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向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者个人信息,明确告知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保护措施以及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取得投资者个人单独同意,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本机构网络安全防护边界以外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采取数据脱敏、数据加密等措施,防范化解投资者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泄露风险。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通过短信、邮件等非自主运营渠道发送投资者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将投资者账号信息、身份证号码等敏感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

第三十五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利用生物特征进行客户身份认证的,应当对其必要性、安全性进行风险评估,不得将人脸、步态、指纹、虹膜、声纹等生物特征作为唯一的客户身份认证方式,强制客户同意收集其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第四章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置第三十六条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发现网络和信息安全产品或者服务存在安全缺陷、安全漏洞等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加固整改;可能对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平稳运行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影响分析情况,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目标、应急组织和处置流程,应急场景应当覆盖网络安全事件、自然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本机构网络和信息安全相关重大人事变动、主要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退出等情形。

第三十八条核心机构应当组织与本机构信息系统和网络通信设施相关联主体开展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并于演练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网络安全应急演练,并形成应急演练报告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网络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保护事件现场和相关证据,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应急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开展信息系统故障排查、修复等工作,并及时告知使用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配合开展风险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四十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组织内部调查,完成问题整改,认定追究事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五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十二条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强化安全管理措施、技术防护及其他必要手段,保障经费投入,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四十三条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情况纳入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考核机制。

第四十四条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为每个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指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依法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配备充足的网络和信息安全人员,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第四十五条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新建承载关键业务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相关要求开展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检测评估通过后上线运行。

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运行变更或者下线移除,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安全平稳运行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专家评审;未通过评审的,原则上不得实施运行变更、下线移除等操作。

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停止运营或者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相关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和信息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网络和信息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情况、面临的主要威胁、风险管理情况、应急处置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制度要求开展风险预判工作;采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密切相关,投入使用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及时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第四十八条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进行持续监测,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发现系统性能和网络容量不足的,应当及时采取系统升级、扩容等处置措施,确保系统性能容量在历史峰值的三倍以上,交易时段相关网络带宽应当在近一年使用峰值的两倍以上。

第四十九条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建设同城和异地灾难备份中心,实现数据同步保存。

第六章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与发展

第五十条鼓励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应用工作,运用新技术提升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水平。

第五十一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组织开展行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在保障本机构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行业统筹提供服务,提升信息技术资源利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参加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机制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开展金融科技创新与应用,借助新型信息技术手段,提升本机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运行质量和效能。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参加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机制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持续优化技术服务水平,增强安全合规管理能力。

第五十三条核心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相关认证、检测、测试和风险评估等监管支撑工作。相关核心机构应当保障充足的资源投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保证工作专业性、独立性和公信力。中国证监会定期对核心机构前款工作情况开展评估,评估通过的,可以将其作为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支撑单位,相关工作情况可以作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四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与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特点相适应的人才培养机制,确保人才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岗位要求。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网络和信息安全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交流,提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网络和信息安全意识和专业素养。

第五十五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网络和信息安全宣传与教育,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员网络和信息安全教育活动,提升员工网络和信息安全意识。经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面向投资者的网络和信息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结合网上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特点,揭示网络和信息安全风险,增强投资者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鼓励、引导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创新与应用,增强自主可控能力,组织开展科技奖励,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规范参与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提升服务的安全合规水平,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和数据,确保有关信息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八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建立健全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态势感知工作机制,并就相关安全缺陷、安全漏洞等风险隐患开展行业通报预警。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排查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十九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上一年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的专项评估,编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年报,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年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和信息安全治理情况、人员情况、投入情况、风险情况、处置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等。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报送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年报时,可以与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信息科技管理专项报告等其他年度信息科技类报告合并报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年度计划除外。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和信息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情况纳入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年报。

第六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国家、行业有关专业机构采用漏洞扫描、风险评估等方式,协助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者行业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证券期货业重要时期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督促本辖区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落实相关工作要求。

证券期货业重要时期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期间,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遵循安全优先的原则,加强安全生产值守,严格落实信息报送要求。

第六十二条核心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并责令核心机构对其他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反映机构治理混乱、内控失效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采取责令暂停借助网络开展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监管措施。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或者应急管理存在重大过失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证券期货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网络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借助网络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对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违规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第七十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参加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机制或者信息技术应用创新机制,相关项目发生网络安全事件,相关机构处置得当,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心机构,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承担证券期货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承担上述相关职能的下属机构。

(二)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测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等产品或者服务的机构。

(四)双活或者多活架构,是指在同城或者异地的两个或者多个数据中心同时对外提供服务,当其中一个或者多个数据中心发生灾难性事故时,可以将原先由其承载的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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