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正全面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3-11-24 08:55:31 59 0

证监会正全面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导读

本次修订将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准入门槛和持续性规范要求,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划定监管底线,全流程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来源 | 上海证券报

11月8日,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2023金融街论坛年会上表示,证监会将加强部际联动、央地协作,依法将各类证券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严把私募基金等领域准入关,严厉打击“伪私募”,清理整顿金交所、“伪金交所”,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

全覆盖、出重拳、无盲区。获悉,证监会正在全面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准入门槛和持续性规范要求,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划定监管底线,全流程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同时,证监会将坚持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继续从严监管打击,依法处理私募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对有意愿、有条件、能整改的给机会,引导积极自救、改过自新;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线索;对于异常经营“僵尸机构”坚决出清。强化部际联动、央地协同,深入推进金交所处置。督导各地持续清理“伪金交所”,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稳妥推进“伪金交所”机构和业务有序出清。

01

自2014年纳入监管以来,私募基金行业获得了长足发展。

截至今年10月,私募基金管理人近1.3万家、管理规模超14万亿元,稳居世界第二位。私募证券基金快速发展,目前管理规模达6万亿,产品类型丰富,交易策略多元,底层资产广泛涉及各类场内标的及场外衍生品,善于运用对冲工具管理风险,市场影响逐步增强。

业内人士表示,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从一个小众行业发展为资产管理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基金行业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的同时,对于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提升直接融资比重、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提升资本市场机构化程度、增强市场韧性等,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

02

相比于境内外其他金融行业,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是唯一未实施持牌监管的金融行业,对私募机构设立及私募基金发行不设行政许可,采取先在各地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再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之后由证监会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的监管框架。

为严把私募基金领域准入关,相关部门主要从两方面入手,进一步形成准入把控合力:

在市场主体登记环节,证监会加强与地方政府协作,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等联合对申请机构及高管人员诚信信息等综合研判,规范机构名称与经营范围,防止有不良记录、明显不具备专业能力的机构和个人“浑水摸鱼”,对专业诚信的私募机构给予展业便利。同时,会同地方政府加强对新注册机构申请管理人登记的监测,督导尽快纳入监管,对长时间未办理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加强清理,消除非法展业空间。

“目前,全国绝大部分地区都已经采取了这个做法,起到了有效过滤劣质机构、遏制机构数量无序增长的作用,行业机构质量显著提高。”一位私募人士说。

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环节,基金业协会不断完善登记备案政策,严把行业入口关,修订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进一步细化登记备案要求,明确展业规范。

今年7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公布。获悉,为落实《条例》,目前证监会正全面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从股东、实控人、高管及机构展业条件等方面,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准入门槛和持续性规范要求,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划定监管底线,全流程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申毅投资CEO申毅认为,完善的监管框架能够优化私募基金整体生态,提高私募基金行业声誉,为私募基金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环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合作伙伴,包括机构投资者和高净值个人,有助于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促进私募基金健康发展。

03

严厉打击“伪私募”是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一环。

私募基金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风险问题:一些机构打着“私募基金”旗号从事名股实债、资金池、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自融自用、备小募大和备少募多等违法违规行为;一些机构不具备基本的专业能力和展业条件,沦为“僵尸机构”;更有甚者,有机构蓄意利用登记备案的“外衣”,行非法集资之实。

业内人士表示,这些“伪私募”背离私募基金行业本源,违法违规经营,有的规模大、涉众广,制约行业健康发展,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损害行业形象。

为打击“伪私募”,证监会加强了与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协作,建立部际联动央地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在非现场监测发现线索基础上,发挥证监会专业能力与地方政府基层组织资源优势,有效扩大排查覆盖面,合力整治“伪私募”,净化行业生态。

同时,证监会将继续坚持从严监管打击,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对有意愿、有条件、能整改的给机会,引导积极自救、改过自新;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线索;对于异常经营“僵尸机构”坚决出清。

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底,会同有关方面共检查核查9000余家机构,处理处罚近1400家机构和责任人员,移送非法集资等涉嫌犯罪线索近250家,基金业协会注销2万余家“空壳”“失联”、不具备展业条件、严重违规的私募机构。

业内普遍认为,持续整治“伪私募”,清除行业害群之马,能够为优质私募机构发展腾挪发展空间,也给行业立规矩、划底线,引导行业机构聚焦主业和投资本源,提高规范运作水平,发挥好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作用。

04

近年来,依托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 (下称“联席会议”)机制,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督导各地深入推进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 (下称“金交所”) 专项整治。金交所数量、业务规模均大幅压降,无序扩张势头得到遏制,风险趋于收敛。

随着整治工作持续深入推进,部分融资主体转向“伪金交所”,由其对非标债务融资产品登记备案,向社会发行募资。

“这些‘伪金交所’未经国家有权部门依法许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是非法金融机构,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业内人士表示,目前联席会议已部署推动开展“伪金交所”整治,各地履行属地职责,强化源头治理,防止新增风险,有序化解存量风险,强化警示教育,目前全国多个地区已发布关于“伪金交所”的风险提示。

下一步,联席会议将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部际联动、央地协同,巩固金交所整治工作成果,深入推进金交所处置;督导各地持续清理“伪金交所”,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稳妥推进“伪金交所”机构和业务有序出清。

此外,证监会依法严厉整治非法荐股、场外配资等“无照驾驶”行为,取得了一系列成效。

数据显示,近三年来,证监会累计摸排移送涉非案件线索1500余件,出具性质认定意见521件,支持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中金在线”非法荐股、“撮合网”股票配资等一大批典型涉非案件。每年5月开展全国防非宣传月活动,累计覆盖20亿人次,有效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今年上半年,联合中央网信办开展非法证券活动网上信息内容专项治理,清理处置非法荐股信息77万条、自媒体账号18万个,股市黑嘴信息7万条、自媒体账号10万个,假冒仿冒证券经营机构及人员信息2万条、自媒体账号1万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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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求洋送据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重大变更需提交法律意见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五、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2015年年末,基金业协会制定了3个办法、一个规范、7个指引征求意见。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系统的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则系统的对管理人内部制度建设做了规范要求,构建了私募基金的核心自律规则体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八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来自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让戚、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滚唤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大滑凯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下列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基金募集办法的规定,说法正确的是()。

A解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资金募集办法,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来自反...

D解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全文及要点解读

2023-7-17

京悦普法

—www.jingyuelaw.com—

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201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请国务院启动制定私募条例;2017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7月9日,国务院第762号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历经十年,《条例》得以面世。《条例》共7章62条,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多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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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d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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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解读

1.《条例》明确了管理人的职责,并且将《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中较为重要的负面清单有关内容上升为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2.《条例》第八条本条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负面清单。

3.《条例》第九条为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负面清单。该条款与《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在第五项“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条例》不存在“未逾5年”的期限限制。

4.《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在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报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具体“受益所有人”的定义或范围并未在《条例》或其他现行私募相关规则中予以规定,后续有待进一步的规定。

5.《条例》第十三条特别强调了基金管理人在运营资金、高管持股两个方面的持续性要求。《登记备案办法》已在多项条款中规定基金管理人需持续符合实缴规模要求、经营要求。

6.《条例》第十四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四项“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将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此处所指的首只私募基金是指管理人自主发行的,而不是从其他管理人处接手的基金。另外,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前,若管理人仍有正在运作的私募基金,《条例》中提出了两种方法:一是通知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二是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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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解读

1.《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此前,在发布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及新版《登记备案办法》中,其表述均为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或委托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但是在《条例》正式稿中删除了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的表示。结合司法部、证监会答记者问以及中国证监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也将指导中基协配套完善自律规则。可预见的是,私募基金的募集可否委托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可委托销售的私募基金的类型和条件、可接受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的类型和条件等诸多内容,有可能在中国证监会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

3.《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和明确,明确可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禁止投资范围包括“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

同时,为降低地方政府债务,《条例》明确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4.《条例》第二十五条首次明确约定了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给出了豁免情形:“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5.《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表示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基金风险处置中发现的重灾区是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也是最为典型的利益冲突行为。基金业协会目前也就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管理方面,在备案环节对基金合同中相关条款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本次《条例》二十八条新增了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禁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明确“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6.《条例》第二十九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目前,基金业协会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强制审计要求,而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审计要求暂时仅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提及,且仅适用于净资产达到一定规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条例》似未作区分地统一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进行审计,亦未明确授权中国证监会另作规定,而此处的“按照规定”是否包括中国证监会之后修订的管理办法,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是否仍有可能区分性地适用审计要求,暂不明确。

7.《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在《条例》的记者问答中,司法部、证监会也提出了:“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即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基金清算等职权。”因此,《条例》设置了专业机构介入风险处置的机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时,如果存在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可以介入风险处置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专业机构不需要通过另行委托,而是可以直接介入风险处置,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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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

本次《条例》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对创投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加强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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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解读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责,包括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职责,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职责。中国证监会在履行职责时可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资料记录、账户信息等措施。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等情形,中国证监会还可区分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等级的行政监管措施,例如,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暂停业务、责令更换人员、责令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行权、责令管理人聘请或制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基金业协会注销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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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读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全面提高了以下情形下的合规责任:

(1)未履行登记备案义务从事基金投资活动的行为;

(2)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开展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变相增加地方政府债务;

(3)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适格高管,或未建立投资申报管理制度;

(4)私募基金管理人转委托,或聘用不适格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

(5)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关联交易制度;

(6)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发生禁止性行为(混同财产、为他谋私、侵挪财产、内幕交易等)情形;

(7)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8)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信义义务情形。

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外,中国证监会还可以对相关机构处以10万30万100万不等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除以3万30万不等的罚款,对部分严重违法行为还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所得倍数的罚款。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还可以对严重违法的相关具体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措施。

现行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基本上以3万元为上限,此次发布的《条例》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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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ND

京悦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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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关注重点!

来源:中证报

  “十年磨一剑”,日前,涉及20万亿规模私募行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条例》的出台,会对行业带来什么变化?有哪些要点值得关注?

  全面夯实私募基金法治基础

  整体来看,《条例》共7章62条,重点对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义务要求、规范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特别规定、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规定。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原森泰表示,整体看,此次《条例》的出台可以补足私募基金监管方面的短板,增加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供给。《条例》一方面将近些年私募行业行政监管规则、政策和自律管理规则中的要求写入行政法规,提升规则效力层级;另一方面将《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只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部分监管制度统一适用于所有类型私募基金;同时还完善了私募基金监管的一些基础性制度,将推动私募基金行业合规稳健发展。

  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文卓表示,《条例》亮点多多,特别是将以投资活动为目的公司、合伙企业纳入监管,扩大了监管范围,对投资委托理财行业影响深远,亦弥补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基金中间地带的制度鸿沟。

  加速出清风险

  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条例》坚持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划定监管底线,全流程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具体来看,一是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二是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三是规范投资业务活动;四是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五是丰富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瀚律师表示,《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明显提高了私募管理人违法违规的成本,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框架下,对各类违法事项具体规定各自的处罚措施,相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最高3万元的处罚,《条例》有利于进一步整治和出清“伪私募”,有利于引导私募机构严格遵守各项规定。

  《条例》在第三章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层级、专业化管理、委托管理、关联交易、基金审计、基金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行为提供具体的行为指引。原森泰表示,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利用关联交易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进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条例》从关联交易范围、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规范要求,将为堵塞非法关联交易漏洞提供制度保障。

  此外,原森泰补充,《条例》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从业人员的五种禁止行为,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行为底线的划定,对遏制违法违规行为,保护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

  注入长期资金

  过去十年,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齐头并进,私募股权基金规模持续增长。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数据,截至2023年4月末,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2270家,管理基金规模20.75万亿元。其中,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99775只,存续规模5.94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1410只,存续规模11.1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0926只,存续规模3.04万亿元。

  在业内人士看来,《条例》确立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分类监管的总体设计理念,也正式在立法层面解决了“私募股权基金”在监管中的身份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对母基金等合理展业需求豁免一层嵌套限制,充分考虑到私募基金的特殊性和灵活性。创领资本创始合伙人王帅认为,《条例》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国有母基金、引导基金不算嵌套层级,明确了一些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

  此外,有助于行业引入长期资金,加强科技创新支持。汪澍表示,《条例》确立了政策目的在于引导创投基金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在政策标准上,要求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投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例如满足多少比例的对早中小科技型企业的投资等),从而将差异化监管标准和享受政策的标准区分开来,解除行业对于创投概念的困惑。此外,还强调了要鼓励长期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扶持方向,这对于未来修订保险资金、社保资金、养老金等长期资金注入创业投资基金的具体规则,有一定积极影响。

简  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会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8月21日中晌闷搜国证券监督管理**会令第105号公布施行。最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包括总则、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共十宴历章四十罩伍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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