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交易中哪个交易可以撤销(如何通过工行企业网银撤销基金交易?)

2023-11-23 09:40:14 59 0

如何通过工行企业网银撤销基金交易?

请您登录个人网银,选择“网上基金-账户管理”功能,点击“注销”选项办理基金交易账户销户。温馨提示:基金交易账户内的基金份额为零,且对应的ta账户全部销户后,才可以注销基金交易账户哦~

场内基金申购怎么撤单?

办理基金撤单,投资者可以登录购买基金的交易平台,然后在“交易记录”中找到需要撤销的基金订单,点击进入订单详情页面,选择右上角的“取消交易”即可撤单。

一般情况下在办理基金撤单的时候,若是投资者是在基金申购当天下午3点前申请办理基金撤销的话,是不会收取任何手续费用的;若是超过了基金申购交易日当天下午3点再申请撤销,这种时候其实基金已经是申购成功了的,再申请撤单的话就变为了基金赎回,而基金赎回是需要收取手续费的。

上交所投教|您的收盘交易机制已调整,请查收!

编者按

近期,上交所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收盘交易机制规则,采用收盘集合竞价,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异常交易风险,降低收盘阶段的价格波动。今天,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下此次规则修改的内容吧!

1、此次收盘交易机制调整后,交易时间是如何安排的呢?

本次交易机制调整明确了股票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阶段为每个交易日的14:57至15:00。

对于股票交易而言,调整后,每个交易日的交易阶段将包括: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即9:15至9:25),连续竞价阶段(即9:30至11:30、13:00至14:57),收盘集合竞价阶段(即14:57至15:00),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提醒投资者注意:对基金、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连续竞价时间仍为9:30至11:30、13:00至15:00。

2、此次收盘交易机制调整是怎样影响收盘价产生方式的?

此次收盘交易机制调整后,股票交易收盘价的产生方式调整为“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也就是,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系统将对已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成交价的确定原则同开盘集合竞价的成交价确定原则。

对于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当日该股票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此外,基金、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收盘价产生方式维持不变。

3、收盘交易机制调整后,投资者能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撤销申报吗?

和每个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中的后5分钟(9:20至9:25)相同,在14:57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上交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投资者的撤销申报。

4、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即时行情包括哪些内容?

与开盘集合竞价期间相同,收盘集合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5、投资者在开市期间未成交买卖申报,会有何种安排?

当前竞价交易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当日后续竞价交易阶段。

6、对于开市期间停牌并于当日复牌的证券,投资者能否在停牌期间继续申报?后续交易如何安排?

股票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基金、债券、债券回购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停牌期间,投资者不可以继续申报。

7、上交所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中规定的开市期间停牌且须于当日复牌的证券,其停复牌时间做了何种调整?

上交所对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中关于“盘中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5”的规定做了调整,将证券停牌时间调整至当日14:57分,并于14:57分复牌,此后进入后续交易阶段。

8、投资者参与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的,在申报价格方面应注意什么?

此次规则调整后,投资者参与上交所市场股票上市首日的交易时,在申报价格方面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是对于新股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维持现状不变,即“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20%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80%”;后续有效申报价格范围调整为“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64%”。

二是对于股票的其他3类上市情形:增发上市、暂停后恢复上市、退市后重新上市,其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维持现状不变,即“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前收盘价的900%且不得低于前收盘价的50%”;后续有效申报价格范围调整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90%”。

9、如果沪股通交易的每日额度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用尽,投资者参与的申报是否会受到影响?

当沪股通的每日额度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用尽后,香港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停止接受当日后续的沪股通买入申报且当日不再恢复,但投资者的卖出申报不受影响。

基金购买怎么撤单?

基金认购、申购、卖出和变换交易在成交前可撤单;假如已过交易截止时间,能够在下一基金交易日17:00前申请办理撤单。只需基金公司都还没开展市场份额确定就可以撤销,但要是早已开展市场份额确定了,就不可以撤销了。

当天在网上申购的基金,只在在途交易里显示,可以撤销吗,撤销有手续费吗?

可以撤销的,撤销是不需要手续费的,具体的撤销方法为。这里以支付宝为例:

1、在手机上打开支付宝,并点击下方的财富功能栏。

2、在财富界面中打开基金,在基金界面中找到交易记录选项,并点击进入。

3、在交易记录界面中找到需要撤销的基金申购,并点击进入。

4、在跳转的界面找到右上角的”撤销“按钮,点击即可取消基金的申购。

【实例】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违规,有哪些处罚?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与政策介绍

来源|轴之承法融

2023年5月1日生效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而如何勤勉尽责、妥善处理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问题,涉及到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交易机制的合理设置,也是实践中的热点话题之一。无论是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控机制上,还是私募投资基金的“募投管退”过程中,对关联交易机制的约束设置都尤其受到关注,监管机构对于关联交易机制也是多重定策。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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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2.违反监管规则的相关后果

3.合规建议

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1、内控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2023)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2020)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016)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及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及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2、约束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2023)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

第九条【风险揭示】……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016)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第四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五)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七)【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本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十)【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从上述监管规则来看,监管机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交易机制的规制已日趋成熟,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控机制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关联交易管理的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其次,从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角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在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与投资者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

最后,从私募投资基金的“投管退”角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切实有效落实关联交易的内控机制及信息披露机制等要求,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更是进一步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违反监管规则的相关后果

1、责任条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关联交易监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也可以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严重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具体责任条款见文末附录。

2、相关监管处罚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公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自2021年1月1日起因违反关联交易监管,受到被处分的机构一共9家,具体违规事实及处分决定如下:

序号

名称

违规事实

处分决定

1

杭州***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场所不独立。a与b实际办公地址均为“***”。该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2

杭州***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场所不独立。a与b实际办公地址均为“浙江省***”。该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3

深圳***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场所不独立。a与关联方上海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用办公场所。高管及员工任职违反规定。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登记信息显示,a与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职高管相同。未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管理人登记信息。a未按规定填报关联方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更新股东变更信息且尚未填报多起涉诉的机构诚信信息。

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4

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

a未就基金重大关联交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协会认为使用基金财产进行重大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通过事先召开持有人会议免除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方式免除该等义务。

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5

***(北京)有限公司

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a发行管理的三只私募基金产品对外资构成关联交易,但a未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6

***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操作不规范。a在基金清算完成前,直接用基金财产与其关联方的债权抵消,基金财产未经托管账户与其关联方的债权抵消,基金财产未经托管账户回款程序,故托管机构不配合完成清算事宜,致使基金清算存在障碍。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三个月

7

浙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等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a未按规定要求想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财产均投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的情形。

书面警示、要求其期限改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8

上海***有限公司

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A持有上B82.5%股权,A在管产品投资于上海**股权并通过B持有的相关债权资产,A未向投资者披露该笔关联交易事项。

书面警示、要求其期限改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三个月

9

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

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基金承担多重管理费安排、关联交易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管理人未向投资者披露。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二个月

由上可知,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事实主要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其关联方未实现办公场所、人员的有效隔离,或对涉及关联交易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两个方面。而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公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来看,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关联交易机制,轻则被书面警示、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重则存在被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风险。故私募基金管理人仍应当从内控机制入手,严格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落实关联交易机制的要求,以确保避免踏入监管的红线。

合规建议

综上所述,合理构筑关联交易的风控机制,既要体现在其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上,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又要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投管退”过程中予以规范,包括在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中事先、事中披露关联交易安排,设置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及回避程序、确保关联交易程序公正、目的正当、对价公允,以投资者的利益优先原则,以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附录:

责任条款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2023)

第六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三)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2016)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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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委托行为可以单方撤销吗?

本文结合司法案例,对商业委托行为是否可以单方解除/撤销进行讨论。

作者丨曹承磊周文星黎兰 杨雨馨

在投融资项目中,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交易方通常会在交易文件中就委托表决事宜进行约定,比如结构化安排的有限合伙企业,若投资过程中标的公司及担保方出现违约行为的,则触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将其对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权委托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安排生效,同时明确委托人不得单方撤销或解除表决权委托。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是建立在对受托人的信赖基础上,受托人是否能够忠实履行义务或是否有能力完成受托事务对委托人的影响巨大,且委托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和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也即,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进行委托以及是否解除/撤销委托均应当设定为委托人的单方权利,不应当对委托行为的解除/撤销进行任何限制。即便双方作出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但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因此,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委托人仍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但同时,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在特定交易背景下约定“不得解除/撤销委托”并不是基于普通信任的单方授权,而是商业安排下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此种“不得撤销或解除委托”的核心在于防范委托人任意行使解除权而给商业交易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因此双方达成的委托协议不应简单的纳入《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范畴。各方应当遵守此种意思自治下的安排,在明确了不得解除/撤销的情况下,委托人不得再享有任意解除权。

基于上述,“解除/撤销表决权委托是属于单方的权利还是属于双方的合同义务”问题值得研究,故本文拟结合司法案例,对商业委托行为是否可以单方解除/撤销进行讨论。

一、司法案例

(一)未支持委托方单方行使撤销权的案例

案例一:S公司与F公司、M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44号】

基本案情:S公司就其所开发的龙泽花园项目政府补偿事宜委托F公司全权处理及处置,并由F公司以S公司的名义从事龙泽花园项目未被收回土地部分的开发建设与销售。后,F公司新设M公司用于承接项目用地现有的补偿利益。2010年9月3日,各方签署《补充协议书(六)》约定S公司应积极配合F公司以S公司的名义向厦门市政府申请对龙泽花园项目被收回建设用地的置换补偿。2010年9月3日,S公司于向M公司以及吴某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并约定,授权M公司作为S公司代理人。2017年5月29日,S公司作出《撤销授权委托函》,撤销2010年9月3日对M公司的委托,并另行委托王某作为其代理人处理龙泽花园项目未建用地置换等事宜。因此,F公司、M公司向法院诉请S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各方签署的原协议,同时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撤销授权委托函》。

该案中,法院首先就S公司对M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定性,认为该等授权委托书属于《补充协议书(六)》的附件,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从而认为S公司出具该委托书也是履行《补充协议书(六)》项下约定的合同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并非基于普通信任的授权委托行为,因此认为S公司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法院认为S公司单方撤销对M公司的委托已违反了其与F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六)》的约定,S公司另行委托王某行使前述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F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S公司无权撤销其对M公司的授权委托,各方应继续履行原协议,另一方面也应当同时撤销对王某的委托。

案例二:S公司与D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491号】

基本案情:S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D公司对某商场行使经营管理权。同时在委托协议中,对于委托行为的解除作出了特殊约定,其中,S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D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现S公司以D公司违反《托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D公司单方选派总经理使得托管事务管理质量及经营效益明显下降为由要求解除委托。

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如果在受托人已经付出大量努力的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因此法院并未支持S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

案例三:Y律所与C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京民再11号】

基本案情:C公司就某案件委托Y律所作为代理人并签订了《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甲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解除本协议则应赔偿给乙方伍拾万元违约金”。后,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2年4月9日,C公司向Y律所发出终止代理协议函,Y律所收悉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C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协议。Y律所认为C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但是该等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私法领域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合同或合同中的条款不存在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或者说是排除,是有效的。

(二)支持委托方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的案例

案例一: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民申3631号】

基本案情:陈某和李某曾经系夫妻,双方于离婚之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将其持有的9家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某,并约定李某将其享有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后,李某认为陈某对公司经营不善,违背当初李某委托其管理公司的初衷,其身份导致无法管理公司,也没有全身心投入经营,甚至出现侵犯李某个人财产的行为,因此主张解除委托合同。

该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双方都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于双方离婚之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更多体现的是离婚分割财产的协议,旨在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股份。但在协议中,双方进一步约定李某将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及对相关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部授权交给”陈某,可以体现双方在离婚之时有意将李某所分得股份对应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交予陈某行使,由陈某经营管理公司。该等授权条款并非是财产分割性质的条款,基于此所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仍然应当适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判定李某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案例二:C公司与J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2021)粤07民终7007号】

基本案情:C公司与J公司作为某标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在满足特别条件情况下,由C公司的股东S集团回购J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鉴于此,J公司将其拥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C公司行使。后,S集团在法院裁定下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J公司认为《出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在此情况下难以实现,因此向C公司发出了解除股权表决权委托的通知。2020年5月27日,标的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C公司未参会,J公司参会并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标的公司按决议内容采取了相关行动。C公司认为J公司在《出资协议》中将股东表决权委托给C公司行使,故其无权在临时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因此向法院诉请判令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对此,法院认为,股东权利的性质属于成员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而表决权又作为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固有权利,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任何机关不得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各方虽然在《出资协议》中就表决权委托进行了约定,但是是基于特殊的前提条件,即S集团能按约回购股东股权。但后来S集团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导致发生了合同签署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同时,法院认为该表决权委托约定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作出的不可撤销委托的约定显然不具有强制力。最终,法院认为J公司向C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撤回C公司代表其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最终认定了决议依法成立。

案例三:K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豫03民终5122号】

基本案情:王某及K公司均为G公司的在册股东,王某(作为甲方)与K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K公司行使,同时约定“如乙方利用甲方委托其行使的表决权做出有损公司或甲方合法权益的决议和行为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和公司的损失”。后,K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表决并通过了《公司关于解除王某董事职务的议案》。王某认为,K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法院从合同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个角度对王某能否解除委托的行为进行了分析。首先,从合同任意解除权层面,法院认为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对解除权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其次,从合同法定解除权层面,法院认为公司所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解除王某董事职务以及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议案,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且K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涉《表决权委托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王某享有法定解除权。最终,法院判定双方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通常认可商业委托行为并不是基于普通信任的单方授权,而是基于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脱离各方的商业安排。其主要理由在于在此情况下,委托行为并非单纯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不应受一般民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约束。在这种商业安排下,双方约定不可撤销委托后,委托方一般不能再另行行使单方撤销权;当然,考虑到诸如受托人行使权利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导致信赖利益已经灭失的情况时,法院也可能会支持单方撤销权的行使。

二、关于股东表决权委托的进一步研讨

如果把上述商业委托行为进一步聚焦到股东表决权委托安排,其相关法律问题及注意事项同样值得进一步延伸及探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而在公司经营中,股东通过委托行为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以表决权为核心)的做法日渐成为被广泛采用、最为重要的处理股权权能方式之一。基于法律允许股东通过委托行权的方式将股东权利委托他人行使,在商业交易中,各方往往会在交易文件中要求对方通过委托行为以实现交易完整性。并且,该等委托行为往往还体现在“不可撤销”上,即委托方在《授权委托书》中做出单方承诺“一经作出不可撤销”,或委托方与受托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该委托仅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终止该委托”。

在此情况下,若委托方与受托方关于委托行为是否可以撤销问题产生争议或陷入僵局,那么公司决议应当如何进行归票?若公司同意受托人继续行使委托表决权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D公司(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

2019年8月,C公司与何某、唐某(以下简称“何某方”)签署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何某方将持有的D公司16.8%的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C公司,委托至C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实际持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之日止;2022年5月20日,何某方向C公司发出《关于收回股份表决权的通知函》;2022年5月24日,D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共审议12项议案,其中C公司对全部12项议案投赞成票,何某方通过通讯方式表决除对议案二《2021年董事会报告》投弃权票外,对其他11项议案均投赞成票;2022年5月24日、5月27日,D公司收到何某方的《律师函》,声明其已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但公司在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中未按照何某针对议案二的投票意愿进行表决结果统计。后,D公司收到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D公司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63号)。

2022年6月11日,D公司披露的《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中,D公司委托的律所认为,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可知,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系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且该等协议属于特殊商事合同、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亦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何某方系基于各方合意排除了自身的解除权。基于上,何某方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之事由及行为与“无条件、不可撤销”之约定相悖,其单方发送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何某方与受托方应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由受托方依约独立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根据《D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载明的情况,最终D公司按照C公司的表决意愿进行了表决结果的统计。

案例二:B公司(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

2021年11月,B公司与Z公司及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陈某2夫妇(以下简称“陈氏夫妇”)签署了《关于B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关于B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约定陈氏夫妇将其持有的B公司29%的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Z公司行使;2022年2月,B公司及陈氏夫妇向Z公司送达《解除协议及撤销表决权委托通知书》;2022年3月,Z公司向陈氏夫妇及B公司发出《回复函》,不认可对方解除协议及撤销表决权委托的主张,理由在于“‘不可撤销’系签约各方为了增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排除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以外任何其他法定终止、解除合同情况的适用。因此,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明确载明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外,表决权委托不得提前终止或解除”。

基于前述争议情况,2022年5月30日,B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B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57号),要求律师就“在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29.00%股份对应的投票权归属”发表意见;2022年6月15日,律师就前述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Z公司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享有上市公司29.0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综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委托方与受托方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股东表决权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公司信赖表决权委托合同的约定,按照受托人的表决意见进行归票,这一处理更具有合理性。委托方与受托方的争议结果,不应影响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三、实操建议

就本文讨论的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主要依赖于法院对个案争议焦点法律关系进行判断而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从商事交易角度出发,如果交易方期待实现委托方不得撤销/解除委托权的安排,我们建议,在表决权委托文件中,首先应注意明确委托的交易背景和拟实现的商业目的,通过此种方式使其与一般的单方权利委托进行区分;其次,明确若委托方违反约定撤销/解除委托权安排的情形下对应的违约责任;再次,进一步明确,若双方就委托权撤销/解除发生争议的,争议期间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可以选择将目标公司纳入缔约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目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归票”,从而为目标公司的归票行为提供合同依据,避免出现僵局。

曹承磊 律师

成都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诉讼仲裁,融资业务

特色行业类别:房地产与基础设施,能源与自然资源,通讯与技术

周文星 律师

成都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中国内地资本市场

特色行业类别:房地产与基础设施,能源与自然资源,通讯与技术

黎兰 律师

成都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杨雨馨

成都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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